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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兴铜矿中层干部管理办法


 

发布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5/24  查看120次

2024年5月24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落实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科学规范的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和干部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国有企业干部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试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章程和中央、省委、省国资委有关文件精神,以及《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管干部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德兴铜矿(德铜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分公司))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必须遵循的原则:

1.党管干部。

2.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3.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4.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5.民主集中制。

6.依法依规办事。

7.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第三条  矿及所属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干部管理职责,矿党委组织部及所属各单位政工(综合)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职数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中层干部包含江西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德兴铜矿管理的副处级干部、矿(分公司)直管和委托基层单位管理的科级干部。

(一)江西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副处级干部,由矿负责推荐、考察,集团公司决定任(聘)用,矿(分公司)按集团公司的授权范围进行其他相关管理。

(二)矿(分公司)直管中层干部包括副总师(含矿纪委副书记、工会副主席)、矿(分公司)机关部门正副科级干部、副处级单位的班子副职、科级单位的班子成员及其他经矿党委会认定需纳入直管中层干部范围人员,由矿(分公司)负责选拔、任(聘)用。

(三)基层单位中层干部包括基层单位机关科室、所辖工段级(分公司、厂、场、队、站等)科级干部。由矿(分公司)委托基层单位管理,矿党委组织部参与考察和推荐,基层单位负责选拔、任(聘)用和年度考核。

(四)托管的全资、控股法人企业及其控股、参股子企业的副科级以上管理人员及上述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的董事、监事,上述公司董事、监事,由矿(分公司)负责考察、推荐、委派,按照相关规定程序产生,也可委托基层单位对其控股、参股子企业以上人员进行考察、推荐、委派。外部单位委派的董事、监事报矿党委组织部备案。

(五)按照各自章程选举的各级党组织、群团组织副科级以上的干部,由矿党委或基层单位党委(总支)按有关章程和上级规定进行任免。

第五条  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中层干部岗位职数,具体按矿机构改革、定岗定编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有关“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的,参照《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管干部管理办法》执行。

各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职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并结合各单位实际确定。

第三章  中层干部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矿(分公司)中层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执行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公司工作要求,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能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敢闯敢试、敢为人先、敢于变革、开拓进取;有较强的治企能力、市场意识和风险意识,善于把握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有专业思维、专业素养、专业方法;有较强的实践经验,懂经营、会管理、善决策。

(五)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质,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

纪,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其实施细则,坚决反对形

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

特权现象,谨慎用权,公私分明,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严守底

线,廉洁从业,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任职的基本条件除应当具备第六条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全体股东权益,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推动公司资产增值,对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负责。

(二)熟悉市场经济运作,具有较强的决策反应能力、组织协调能力、驾驭全局能力,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三)除应具备《公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外,其所任职单位或行业另有专门任职要求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任职的基本条件除应当具备第六条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相关利益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能够维护本公司的权益。

(二)熟悉企业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

(三)除应具备《公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外,其所任职单位或行业另有专门任职要求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九条  矿(分公司)中层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资格:

(一)提任矿(分公司)中层干部的,应当具有三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全日制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应具有两年(含)以上工作经历;担任过基层党支部书记职务、有党务工作经历者,或有基层管理(班组长及以上)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带队伍能力者,或有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经历且期满考核评定为优秀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用。

(二)提任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正职和矿机关部室正职的,一般应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提任副处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的,一般应当具有下一层级职位两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或在下一层级两个(含)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提任正科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或机关部室副职等副科级岗位的,一般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经历或机关基层两个(含)以上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经历。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提任前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必须符合《党章》和《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十条  中层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新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单位或者岗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工作岗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条件艰苦地区、单位、岗位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一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可以从985、211等有影响力的高等院校或国外著名高校(QS排名全球百强名校)选录优秀毕业生到德铜工作。当副科级岗位出现空缺时,上述院校全日制硕士、博士研究生在德铜合同试用期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职资格,可优先列为推荐参考人选。

第十二条  选拔矿(分公司)中层干部要注重领导班子合理年龄结构。坚持老中青相结合,不搞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年龄层层递减和“一刀切”,坚持合理配置,二级单位领导班子中35岁左右的年轻干部,总体上按照不少于六分之一的比例统筹把握,实现党政班子选拔配备年轻干部工作常态化,注重使用年轻干部,充分调动各年龄段干部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加强党政正职的培养选拔。党政正职必须政治上强、能够驾驭全局、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群众威信高的优秀干部。注重选拔既懂党务工作又懂经营管理的复合型领导人才,注重选拔经过多岗位锻炼、实际工作经验和领导经验比较丰富的干部。从岗位职责需要出发,合理配备党政正职,实现优势互补。

第四章  中层干部选拔任用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发挥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突出政治标准和专业能力,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选拔矿(分公司)中层干部可以采用直接选聘(任)、内部公开竞聘、市场化选聘等方式。适应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把组织考察推荐与市场化选聘经营管理者结合起来。

第十五条  直接选聘(任)矿(分公司)中层干部方式的一般程序:

一、分析研判和动议

党委组织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为矿党委选人用人提供依据和参考。

矿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或者直属单位党组织书记以推荐信的形式,向矿党委提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议。个人向矿党委推荐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党委组织部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队伍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资格、人选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形成初步建议,向矿党委主要领导汇报。

矿党委书记、党员矿长分别与党委委员、非党委委员的班子成员沟通、协调,酝酿人选;视情况需要,也可与副总师及有关部室负责人、所属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沟通。根据实际情况及需要,矿党委书记还可就沟通酝酿情况征求矿纪委书记意见建议。

党委组织部应对动议人选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审核干部人事档案。

二、民主推荐。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可以按照拟任职务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务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民主推荐程序:

民主推荐一般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再进行会议推荐,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综合谈话调研推荐的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和班子结构等,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谈话调研推荐。根据需要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人选范围内的干部名单等相关材料,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召开推荐会议。民主推荐会议由党委组织部组织召开,会议程序为:

(一)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

(二)提出有关要求。

(三)组织填写民主推荐表。

在所属单位召开民主推荐会议,参会人员为: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机关科室正副职、基层工段党政主要负责人、部分两会代表;在矿机关支部召开民主推荐会议,参会人员为:所属支部副总师(含矿纪委副书记、工会副主席)、机关部室正职、机关部室副职、部分两会代表;在全矿召开民主推荐会议,参会人员为:矿领导班子成员、副总师(含矿纪委副书记、工会副主席)、机关部室正职、二级单位正职、部分两会代表,视拟任职务情况,可增加相关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参会。

三、组织考察

民主推荐情况统计汇总后,向矿党委汇报,并经矿党委会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民主推荐意见比较集中的,也可以等额确定考察对象人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四)有跑官、要官、买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七)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八)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九)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进一步使用的。

考察拟任矿(分公司)中层干部,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务、岗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素质、能力、业绩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组织实施。纪委书记、纪委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党委组织部为主,组织实施。

组织考察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二)与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四)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实地走访、查核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听取纪检部门意见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注意了解考察对象生活圈、社交圈情况。

(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组织考察对象进行廉洁和法律知识考试。

(六)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部门意见,就综治、意识形态等听取有关意见,对 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 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七)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组织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组织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签字确认。

(八)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或部门主要负责人交换意见。

(九)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价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一般包括: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及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主要特长、行为特征;主要缺点与不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等情况;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听取纪检部门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十)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矿党委报告。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四、讨论决定。

选拔任用矿(分公司)中层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矿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矿党委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二)拟任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或者纪检部门未反馈意见及有不同意见的。

(三)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四)干部人事档案中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五)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矿党委讨论决定中层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应当最后表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矿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矿党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矿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矿党委分管组织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等需要按照要求事先向上级组织部门报告的选拔任用有关工作事项,应当说明具体事由和征求上级组织部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矿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需要报上级党委审批的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任职的干部,必须在组织考察前,呈报党委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现实表现、民主推荐等材料,上级党委审批同意后,进行组织考察,或者会同上级有关部门一同进行组织考察。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部门备案。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矿党委及党委组织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五、聘(任)用

矿(分公司)中层干部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在矿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聘(任)用程序:

(一)矿直接选拔任(聘)用的中层干部,经矿党委会讨论研究后,党内职务由矿党委任免,行政职务由党委推荐,矿长(分公司经理)任(聘)免。

(二)托管的全资、控股、参股法人企业董监高人员,由矿党委研究确定候选人,向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机构推荐或者向有关单位推荐或委派,经相关机构或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产生,结果报矿党委组织部备案。

(三)各级党组织、群团组织换届期间,矿中层干部按照《党章》、《工会章程》、《中国共青团章程》等规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须报矿党委审查,选举结果报矿党委批准。

闭会期间,矿党委认为必要时,对党组织、群团组织矿中层干部可以调动或委任,其中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整需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

中层干部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选举产生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三)由董事会聘任的,自董事会决定聘任之日起计算。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聘)用的中层干部,由矿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任前廉政谈话可一并进行。

对破格提拔以及通过内部公开竞聘等方式任职的干部,试用期满正式任职时,矿党委还应指定专人进行谈话。

第十六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期制,严格任期管理。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聘)期不得超过三年。经理层任(聘)期由董事会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届董事会任(聘)期,任(聘)期届满经考核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任(聘)职程序。

各级党委、纪委的任期,按照《党章》、《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和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内部公开竞聘、市场化选聘,按照矿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   纪律和监督

第十八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坚决反对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

(十)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记实、“一报告两评议”、“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严格按照中央和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本部门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党委及党委组织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矿纪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矿党委及党委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坚持出以公心、公正用人,严格规范履职用权行为,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下级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委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六章  交流、回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中层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单位或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它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在矿所属单位同一正职岗位工作5年(含)以上的,一般应当交流或岗位轮换;在同一单位同一副职岗位工作6年(含)以上的,一般应当交流或岗位轮换;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含)的,必须交流;纪委书记(纪委副书记)、总会计师(财务主管)在同一单位任职满6年(含)的,必须交流;在人、财、物管理部门领导岗位工作5年(含)以上的,一般应当交流或岗位轮换;同一单位党政主要领导一般不同时交流;同一领导班子同时交流的人数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三)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推进不同单位之间、矿机关与基层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因重点培养需要的,有发展潜力但需要通过多岗位交流锻炼领导能力的年轻干部,应加强交流力度。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有计划地到基层、艰苦岗位和复杂环境工作。

(四)中层干部交流由矿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中层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指定交流人选。

(五)交流的中层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矿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单位跨部门交流的,应当根据矿有关规定,同时迁转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群组织关系等。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中层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班子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负责组织人事、纪检、审计、财务工作。

第七章  管理、考核、问责、奖惩、监督

第二十五条  矿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只对公司托管干部、矿管中层干部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奖惩。二级单位托管中层干部的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由二级单位党组织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结合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实行中层干部任期制与契约化管理,具体按公司、矿任期制与契约化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综合考评,对中层干部政治素质以及德、能、勤、绩、廉等情况进行全方位考核。属矿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的,由矿党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矿党委审批后实施;属二级单位党组织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的,由本单位提出方案,经集体讨论决定,报矿党委组织部备案后实施,实施结果报矿党委组织部备案。考核结果作为调整领导班子和干部选拔任用、薪酬分配、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中层干部工作问责制。具体按矿中层干部工作问责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完善中层干部激励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超额完成生产经营目标,绩效特别突出的。

(二)因工作需要交流到经营困难单位任职,绩效突出的。

(三)在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成绩特别突出的。

(四)在党建工作、廉政建设、企业文化建设、维护和谐稳定等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

(五)其它应予奖励的行为。

根据业绩成果,给予相应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三十条  完善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营造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具体按矿激励干部担当有为干事创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完善矿中层干部监督机制,强化出资人对矿中层干部的监督。实行投资者监督、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外部监督和矿内部监督相结合。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委、省国资委、公司和矿有关规定执行。

矿中层干部主管部门对矿中层干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中层干部述职述廉制度、个人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出国(境)管理制度、兼职管理制度等;矿纪委对中层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矿中层干部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充分发挥党代会、职代会、工会作用,加强民主监督;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能;中层干部中的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规定,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完善中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下列中层干部在任中、离任或任期届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一)全资或控股托管法人企业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二)其他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干部。

第八章  兼职、免职、辞职、降职

第三十三条  中层干部原则上不得在所属单位出资企业中兼职,如因工作必需,需任前报批,并从严把握;按规定经批准兼职的中层干部,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股权等任何形式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免职的。

(四)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

  (五)辞职或者调出的。

(六)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中层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中层干部,一年内不安排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层干部降职制度。中层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或岗位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  领导干部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按照矿推进中层干部能上能下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第三十九  委托直属单位管理的托管干部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政策规定如有不符,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矿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德兴铜矿中层干部管理办法》(德铜党字〔202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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